(2015)邹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景斗与邹城乾元小额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斗,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兴友,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李景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建业园街门头。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夏,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兴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被告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宏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王稚斌,董事长。被告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洪华,董事长。被告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瑞、谷海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恒丰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发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长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南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王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传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景斗与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乾元公司)、袁兴友、山东合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合兴公司)、山东天圆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圆公司)、山东天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山东百海逸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百海逸公司)、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钢山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斗的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冯维群,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瑞、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宾,被告金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传国、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被告袁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乾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一年。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二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原告分别将20万元、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乾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期限一年。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了解,被告2、3、4、5、6、7、8作为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乾元公司经营期间,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暂计至开庭10月份共计6个月,按照月息1.5%,共计108000元,其它利息按照月息1.5%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3、4、5、6、7、8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乾元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属实,但各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被告袁兴友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是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高管或债务人的股东的高管主张权利,另外原告的债务人是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不是袁兴友。被告袁兴友没有任何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纯属原告捏造、扭曲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天河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股东之一在公司注册时全部出资已经到位,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答辩人在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的抽逃出资行为。法人是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钢山公司辩称,乾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钢山公司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金钢山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被告金钢山公司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将作为股东的金钢山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二、提交由原告和被告1《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一签订了三份实质为借款的合同,分别向被告一出借款50万、50万和20万元,且合同已超期,被告一拒不归还。证据三、提交由工商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两份及被告1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一,原、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理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利息的约定没有效力,被告乾元公司没有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被告天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不能肯定也能否定,该三份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的活动,被告中联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被告金钢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联公司的一致,与被告金钢山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提交原告从邹城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1的章程规定,被告3至8作为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并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被告1应当计提呆账准备金,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证据五、提交原告从邹城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1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3至8的共同货币出资组建的被告1,并于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1月9日期间陆续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证据六、提交原告从邹城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1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一是证明了被告一的股东为被告3至8并都以现金入股,分别为山东合兴公司4000万元,山东天圆汇通公司1500万元,山东天河公司1000万元,山东百海逸公司1000万元,山东中联泵业公司1000万元,山东金钢山公司1500万元,且已出资到位。证据七、提交原告向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调取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邹城乾元小贷公司检查情况的反馈意见》文件一份。证明被告3至8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被抽逃,抽逃出资总额为9940万元,已经邹城市金融办认定违反公司法规定。证据八、提交原告向邹城市工商局调取山东汇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山东汇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是被告2袁兴友。证据九、提交原告向邹城市工商局调取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兴友于2008年12月16日到2013年9月4日期间在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证据十、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调取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志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和济宁知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的财务帐。以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的账户明细情况。证明证实被告3至8存在抽逃出资。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正证明各股东均出资到位。对证据7有异议。该反馈意见如果是行政行为应当送达相关利害当事人,否则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原告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而被告方第一次看到该份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将建议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反馈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从反馈意见描述的事实本相来看,本案的第一被告向志邦汇欣公司、知霖公司发生的均是借款业务,而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据我们了解,志邦公司、知霖公司已经还清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知霖公司已经还清本金,尚欠利息4万元,由于第一次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后我们将提交反驳证据。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两个企业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在于股东是否相同,而不在于法定代表人。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是原告的申请,并不是证据,同时我们认为法院应当不允许原告调查证据的申请,因为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各股东汇入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根本没有回到各股东账户上,因而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天河公司、中联公司、金钢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合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来表明被告金钢山公司有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被告乾元公司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各股东出资已经到位。原告、被告天河公司、中联公司、金钢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天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十份。证明被告将1000万元,分十笔通过网上银行履行了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原告、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天河公司、金钢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金钢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中国农业银行邹城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证明被告8已经履行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被告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天河公司、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李景斗分别借款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三次共计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起息日均为借款之日,借款期限为一年。1200000元借款收到后,被告乾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乾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由股东合兴公司认缴4000万元、天圆公司认缴1500万元、天河公司认缴1000万元、百海逸公司认缴1000万元、金钢山公司认缴1500万元、中联公司认缴1000万元,上述出资于2013年1月9日前一次缴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乾元公司向原告李景斗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乾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兴友、合兴公司、天圆公司、百海逸公司、天河公司、中联公司、金钢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景斗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景斗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景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