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淼、陈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淼,陈春香,娄绍辉,李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5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负责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杨宸伟,该行职员。被告:王兴淼。被告:陈春香。被告:娄绍辉。被告:李爱青。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淼、陈春香、娄绍辉、李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兴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欠利息41628.96元、复利425.2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娄绍辉对被告王兴淼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爱青对被告王兴淼的上述债务在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王兴淼、陈春香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市府路丽景花苑××幢××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兴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3002014个贷字0028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兴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6.7‰,固定利率,并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下列违约事件)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娄绍辉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内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爱青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内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兴淼、陈春香签订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1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兴淼、陈春香以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幢××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8××62号)的房产,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内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王兴淼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兴淼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月7月20日偿还利息20000.65元、9月20日支付利息2万元、10月20日支付利息5.35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兴淼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62493.61元、逾期利息1236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5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2493.6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361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58.7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利息62493.6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兴淼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兴淼、陈春香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丽景花苑××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8××6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33002013年高抵字0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万元。三、被告娄绍辉、李爱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3002014年高保字00094号、温银733002013年高保字0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分别不超过100万元、80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兴淼、陈春香、娄绍辉、李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