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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日良与洪水清、柳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良,洪水清,柳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44号原告吴日良。被告洪水清。被告柳细峰。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日良诉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日良,被告洪水清、柳细峰的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良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诉请:1、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6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水清、柳细峰答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答辩人曾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即10个月利息30000元,对之后的借款本息,答辩人会尽快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浙1127民初138号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贰分的事实。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洪水清、柳细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日良借款壹拾伍万元,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洪水清、柳细峰”。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个月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日良与被告洪水清、柳细峰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原告10个月利息3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清、柳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日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