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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颜可荣与王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颜可荣,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忠,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东英(系被告妻子),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颜可荣与被告王玉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可荣的委托代理人殷喆元律师、被告王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可荣诉称:原告系上海益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接受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依法对本市东余杭路的路容路貌进行日常维护,对违章设摊、违章广告等进行管理。2015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同事毛超等人巡逻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号,发现被告王玉忠将其店内冰箱置于马路上冲洗,另外,还将店铺广告牌挂在户外。原告与同事毛超立即要求被告收进冰箱,并摘除广告牌。但被告非但不予整改,还用冲洗冰箱的水枪喷向毛超,在原告制止上述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从口袋中掏出匕首刺向原告腿部导致原告受伤。现因与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92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玉忠辩称:被告系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开二手电器修理店,事发当天,被告在店门口上街沿洗冰箱,原告等七八个人冲上来就把冰箱踢翻,并把被告按在地上打,被告连反击的能力都没有,刀是用来刮冰箱上的铁锈的,被告即使有错,也已经被拘留了7天,受到了很大的痛苦,被告自己也受伤了,头上的包至今没有消退。被告认为,其一,是原告等人先行暴打被告,其二,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是冤枉的,受到了很大痛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益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巡查员,该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市新建路以东的提篮桥街道区的无证设摊以及商家、单位及其他部门的跨门营业、占道堆物、乱设灯箱雨棚、乱倒垃圾、乱悬挂、乱晾晒等市容违规行为进行劝说、教育和制止。被告系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经营修理电器生意。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号门口,被告王玉忠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王玉忠持小刀将原告及毛超刺伤。经鉴定,毛超左腿有2公分裂口,颜可荣右腿有2.5公分裂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王玉忠在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2、2015年5月14日11时被告在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我在我所租下的门面房东余杭路XXX号门口清洗冰箱,然后来了两辆车,一共下来了7、8个人,全部穿着类似城管一样的制服。其中一个胖胖的城管跟我说,让我马上把这些冰箱搬进去,我说这些冰箱正在洗,马上就洗好了。然后另外一名年轻的城管就上来将我的冰箱踢倒。我就上前与那名踢倒我冰箱的城管扭打在一起,然后其他城管就上前一起把我按在地上。然后我就捡起掉在地上的一把水果刀,刺向了那名踢倒我冰箱的城管,混乱中可能也刺到了别人……是一把水果刀……是我平时用来刮铁锈的……我被他们按倒在地上后,就看见了掉在地上的水果刀,就把它捡了起来……因为那名踢我冰箱的城管在打我,我想自卫……拳打脚踢,打在我身上各处,以及用拳头打我的头……”3、2015年5月14日19时毛超在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10时20分左右,我和同事总共开了两辆车在东余杭路周边巡逻。至东余杭路XXX号的一家家电维修店时发现其店门口摆放了冰箱等杂物。我同事颜可荣就上前跟他说,叫他把冰箱收进去,他不肯继续在洗冰箱,我就上前想将他摆放在旁边的广告牌,他就拿清洗冰箱的水龙头喷我,我火了,就上前把冰箱踢倒,他就上来和我们争执,并且推搡了几下,然后我和其他同事便上来将他按到在地上,然后他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然后我便上前跟他争抢这把刀,在争抢过程中他对着我和我同事颜可荣胡乱刺了几下,然后我们便和他保持一段距离,并且我同事等人便拿起路边摆放的花盆等杂物砸向他……刺了两刀,在左腿,刺了我同事一刀,在右腿……”。4、2015年5月14日14时原告颜可荣在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10时20分左右,我和其他7名同事共开了两辆车在东余杭路周边巡逻。至东余杭路XXX号的一家家电维修店时发现其店门口摆放了冰箱等杂物。我就上前跟他说,叫他把冰箱收进去,他不肯,并且拿喷水器喷我同事,然后我同事毛超就把摆放在路边的冰箱踢倒。然后他就上前和我同事扭打在一起,我其他同事就一同把他按到在地,他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我和我同事刺了几下,然后我们就和他保持一段距离……我同事毛超打的,就用拳头打在他的身上……”。5、2015年5月14日18时证人庞树华在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我正好要去东余杭路菜场买菜,我看见东余杭路家化场隔壁的一个门面这里围着好多人,我也就去看了。我看到一个店门老板正在用水管的水冲冰箱,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凶狠辱骂老板说:你把水弄到我身上了,我还要打你。接着冲过去揪着老板的手,接着旁边几个和穿黑色衣服一起的男子也上前帮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那个老板打在地上按着。我看到这样打要打出人命的。我就叫周围的人打110报警,接着我就看见一个男子过来了,听他们说是穿黑衣服的上级领导,这名男子直接拉住老板的衣领,后来被旁边的人劝开了。后来民警就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6、2015年5月14日18时证人张冬铮在本市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10时左右,我经过东余杭路XXX号旧家电商店,看到很多人围着,我就凑进去看,看到店老板把一只旧冰箱放在店门口上街沿在洗,七八个城管协管就在和老板吵,让老板把冰箱放进去,他没有放继续在洗冰箱,其中一个男子协管就对着老板胸口用拳猛击一拳,老板就说你怎么打人啊,那个很凶的城管就说打的就是你,然后就用脚把冰箱一脚踢倒在非机动车道上,老板就火了,和那名协管争执起来,互相推搡,这时旁边的三四名协管也冲上来帮忙,把老板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我们旁边看得都上去纷纷阻止,协管才停下来,这时老板就起身,应该是用之前刮冰箱铁锈的刀,对着两名协管腿部捅了几下,这几名城管马上散开,就旁边拿起花瓶,椅子之类的东西往老板身上砸,我们看老板快要被打死了,都纷纷劝协管袖手,这才停下来,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就是这样的……”。7、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颜可荣系右大腿刀刺伤,毛超系左大腿刀刺伤,被告系头部皮下血肿。8、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外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可荣遭受外力作用受伤,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进行协助城市市容管理的过程中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使用刀具的故意伤害行为,这一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受伤并入院治疗,有相应的验伤单及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遇事应当采取法律途径妥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危险性极大的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的过激行为,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整起事件的起因,系原告在协助城市管理的过程中使用了不当的方式方法,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确定529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4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元每天计算7天,确定为2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及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原告的衣物受到损坏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衣物的原有价值及损坏程度,本院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考虑原告胜诉标的,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除律师费外,均由被告王玉忠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玉忠赔偿原告颜可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的70%,共计5150.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玉忠赔偿原告颜可荣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