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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月2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2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鹿寨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到被告人罗某甲位于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敢志屯40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其藏匿在家中的一支砂枪(鸟枪)。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1、当日,公安民警拘传被告人罗某甲到派出所问话,经讯问,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该枪是其十一年前在水库边捡得的。2、扣押的砂枪一支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证明、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缴获的砂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