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国英与袁文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英,袁文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何国英,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若,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英与被告袁文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英诉称:2015年4月21日,袁文若驾驶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七千路16KM+150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何国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国英、黄世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英和黄世英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大腿内侧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其做了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8月25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是120日、60日和60日。袁文若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0日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18869.40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国英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部分不予认可。不认可何国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他以法庭认定为准。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垫付款1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袁文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何国英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为何国英是无证驾驶。其余同意保险���司的答辩意见。我为何国英垫付有医药费29276.42元,支付现金1000元。垫付交通费896元。何国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2、袁文若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袁文若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文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何国英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及门诊复查情况;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何国英的伤残程度、“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何国英的鉴定费数额是1300元;7、何国英的修车发票3张,证明何国英的修车费是2700元;8、交通费票具33张,证明何国英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800元;9、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14张;证明何国英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就业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何国英的举证,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发票不予认可,由法庭酌定。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对何国英的举证,袁文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在答辩意见中已提出,何国英驾驶手续不全,何国英要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法院酌定。证据9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袁文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文若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袁文若有驾驶资格;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袁文若为何国英支付医疗费29276.42元,��何国英现金1000元无收条,垫付交通费896元。对袁文若的举证,何国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原告诉请之外,用药清单无异议;交通费在我们的请求之外。对袁文若的举证,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险人询问笔录(复印件),何国英儿子签名的,反映何国英是务农种田,证明目的:1、何国英不能按城镇标准理赔。2、申请,对何国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举证,何国英的质证意见为:1、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被询问人和签字的人不是同一人。而且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姓名都不明确,询问的内容没有经被询问人同意,提问是电脑打印好的,回答是手写的,这是虚假证据。证据2,按法律程序办。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举证,袁文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人何某、万某出庭作证,证明何国英在实验大地打工。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申请对何国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国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对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何国英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文若未提出复核,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6、7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袁文若无异议,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其中袁文若垫付500元).证据9,有工资表、租房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数额。袁文若所举证据,除何国英对收款1000元由异议外,其他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袁文若驾驶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七千路16KM+150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何国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国英及乘坐人黄世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英和黄世英无责任。何国英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大腿内侧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做了全子宫+双���输卵管切除术,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8月25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是120日、60日和60日。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黄世英垫付款10000元。何国英同意垫付款1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袁文若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0日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国英和黄世英无责任,袁文若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认定。何国英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50%,予以认定。经核定,何国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9276.42元(袁文若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为6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其中袁文若垫付500元),误工费15660元(130.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6678.9(24839元/年×20年×51%×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车费2700合计:199866.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国英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合计199866.92元。除去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189866.92元。二、原告何国英返还被告袁文若垫付款29776.42元。三、驳回原告何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304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42元,被告袁文若承担3000元。原告何国英负担1342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