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宝东与陈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东,陈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号原告:赵宝东,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潭勇,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15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93.9元(医疗费177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14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潭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道金色家园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宝东)发生碰撞,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事故中造成原告赵宝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潭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宝东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14天(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4日),共产生医疗费37064.5元;原告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10565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2日),共产生医疗费35214.4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全陪两人(范丽丽、姜运平)等。以上医疗费合计177933.9元,其中被告陈潭勇支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4天×=7400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的妻子范丽丽的机票8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人使用的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潭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潭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5项共计18533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7533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2600.17元给原告。以上第6项共计85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71140.17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潭勇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58140.1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8140.17元给原告赵宝东;二、驳回原告赵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元,原告已预交2796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海辉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