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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民初455号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中,男,汉族,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封庚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债务人封庚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95元,并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封庚生偿还原告郭涛人民币22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货物合计22795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该货款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货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795元事实。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喀什万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