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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裴敏诉颜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敏,颜丙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583号原告裴敏,女。被告颜丙森,男。委托代理人颜平,男。原告裴敏诉被告颜丙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敏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索要,被告借款长达半年之久,没有还款意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丙森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颜丙森向原告裴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于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