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林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玉鹏,主任。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林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因妈祖核心区、环城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征迁人,被告作为被征迁人,原告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安置区名称是某安置区,被告选择了联体住宅13#05号,建筑面积为457.74㎡,差价款为人民币562303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差价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开工时付差价款50%,主体工程三层楼面砼施工时付差价款25%,主体封顶时付差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2014年1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分文,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562303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7981元,总计62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妈祖城核心区、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征迁人,被告作为被征迁人,原告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现状、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情况及房价款、差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本案安置房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3、莆田市秀屿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安置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一份,证明安置房屋13#05号的实测建筑面积为424.25㎡。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妈祖城核心区、环城路项目建设需要,2011年12月30日,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林杰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场拆迁房屋现状]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127.38㎡,补交两费0㎡;被拆迁房屋搭盖、附属房建筑面积3.462㎡。第二条[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金]1、被拆迁主房屋补偿金额51530.86元、附属房补偿金额146.82元、附属构筑物、土地补偿金额3777.86元,三项小计55455元【经计算,应为55455.54元】。2、搬家补助费764.28元、临时安置过渡费9171.36元,两项小计9935元【经计算,应为9935.64元】。3、按时签约的违章建筑(含附属房)部分的材料补助费276.96元。4、主房丈量评估奖励金10190.4元、签约奖励金15285.6元。四项共计91142元【经计算,应为91144.14元】。第三条[安置房情况及价款]1、安置房安置建筑面积457.74㎡【实测面积424.25㎡】,面积以交付时的实测面积为准,多还少补。2、被告选择安置房为某安置区联体住宅13#05号。3、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安置房价款653445元,具体计算为:联体住宅小于等于应安置建筑面积即127.38㎡×650元/㎡=82797元,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30㎡(含30㎡)以内即30㎡×1000元/㎡=30000元,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30㎡以上即300.36㎡×1800元/㎡=540648元【经计算,应为(424.25㎡-127.38㎡-30㎡)即266.87㎡×1800元/㎡=480366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安置房价款实计593163元。第四条[差价款及支付方式]1、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补偿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差价款为562303元【经计算,差价款应为502018.86元】。2、支付方式为安置房基础开工时付差价款50%,主体工程三层楼面砼施工时付差价款25%,主体封顶时付差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第五条[安置房建设标准]……。2014年1月15日,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厦门市东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差价款,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林杰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差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价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原告另诉请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款五十万二千零十八元八角六分并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83元,被告林杰负担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