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红日与肖宇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宇和,罗红日,陈厚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宇和。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日。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厚华。上诉人肖宇和因与被上诉人罗红日、原审第三人陈厚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位于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的江西万弘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万弘工地新建厂房木工工程。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西万弘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模板包工包料给原告,合同价款按模板水泥接触面积计算,每栋正负零以下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上按33元每平方米计算(不含税),劳务承包范围采用包干单价(含材料运输、铁钉、铁丝、钢管支撑、放线人员),必须按图施工,每一栋正负零以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正负零以上在每月的15号发上月的进度款的80%,每栋楼层封顶一个月内付9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揽了江西万弘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一号楼的内架工程;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纯水车间的模板和内架工程;产品仓库、萃取仓库、沉淀车间的模板工程;员工食堂、宿舍、办公楼由原告罗红日介绍案外人郭某所做,但被告与案外人郭某直接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承揽的模板、内架工程全部在2014年11月底前完工。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字的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单载明:内架工程款1278140元、模板工程款2632170元,付罗红日工程款3596000元。原告不同意该工程量结算。为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其工地管理人员第三人陈厚华开具的工程量计算表也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委托鉴定,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一号楼内架工程量为50585.435立方米;纯水车间、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内架工程量为91909.9352立方米,模板工程量正负零以上为31303.3779平方米、正负零以下为7947.3平方米;产品仓库、萃取仓库、沉淀车间模板工程量为正负零以上39923.1491平方米、正负零以下6793.61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江西万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包工包料装模板,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承揽被告木工工程的范围;2、内架是否应计算在工程量中,是否应计算工程款;3、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多少,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江西万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模板包工包料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将该公司工地所有模板及内架工程量都计算进去了。经查,员工食堂、宿舍、办公楼由原告罗红日介绍案外人郭某所做,但被告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合同并直接进行了结算,因此该三栋不能计入原告的工作范围内,原告实际承揽范围为江西万弘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一号楼的内架工程;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纯水车间的模板和内架工程;产品仓库、萃取仓库、沉淀车间的模板工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采用包干单价(含材料运输、铁钉、铁丝、钢管支撑、放线人员),但在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对内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价款达1278140元,而原告只做内架的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一号楼的内架工程量为50585.435立方米,按双方认可每立方米10元,价款为505854.35元。因此原告主张做了模板的工程同时又做了内架的,内架应另外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法庭组织结算,双方所计算出的工程量相差较大。该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庭多次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该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报酬的依据。根据该意见,原告所承揽的工作量及报酬详细情况如下:内架为142495.370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0元,报酬为1424953.7元;正负零以上工程量为71226.52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3元,报酬为2350475.39元;正负零以下工程量为14740.9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报酬为442227.3元。合计报酬为4217656.3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9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报酬621656.39元。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了运费、工资及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材料,应核减报酬,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宇和向原告罗红日支付报酬621656.39元;二、驳回原告罗红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红日交纳),由被告肖宇和负担4820元,其余由原告罗红日负担;本案鉴定费80000元(原告罗红日交纳)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被告肖宇和交纳),由被告肖宇和负担61000元,原告罗红日负担2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诉人肖宇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弘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上诉人自请工人施工,并代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共计111550元,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应依法核减报酬。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虽然上诉人将万弘公司的全部模板包工包料给被上诉人,但是员工食堂、宿舍、办公楼均为案外人所作,并由上诉人直接和案外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因人员紧张,并未负责全部工程。事实上,工地放线、萃取一车间基础及纯水车间、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沉淀车间材料吊至楼面均由上诉人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11550元。上诉人已提交了陈原华及刘桂文等人出具的工资领条,并由陈原华、施工员、卢玫衍出具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用包干单价,根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计算的报酬即包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未相应核减111550元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施工所用的部分旧模板及材料系上诉人提供,并由上诉人承担人工费、运费运至施工现场,总计279850元,应依法核减报酬。上诉人提交了邱昌镜和徐祥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陈原华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可材料的价值,模板及附件材料已实际使用,应当核减报酬。三、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模板工程量包含萃取一车间和纯水车间全部面积,但该两个车间的池底实际并不使用模板,《司法技术鉴定书》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模板工程量应当扣减。第四、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内架工程量有误,5m以下的内架部分已经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3元每平方米单位当中,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正负零以上按33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已包含内架工程量在内,考虑实际施工难度,双方后对5米以上的内架工程量以10元每立方米计价,但是《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内架工程量142495.3702立方米,其中涵盖5米以下部分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该5米以下部分已经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3元每平方米单价当中,合同采用包干单价(含材料运输、铁钉、铁丝、钢管支撑、放线人员),5米以下部分内架不应当另外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经上诉人核算,5米以下部分工程多计工程款,应依法扣减。四、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支撑(内架)包括在劳务承包费用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红日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代为支付报酬111550元。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模板费用279850元不能核减被上诉人报酬。被上诉人是包工包料,不存在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送模板,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上诉人模板。三、池底模板工程量应计入报酬。萃取一车间和纯水车间均有池底。鉴定机构是根据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模板工程量鉴定。被上诉人也是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池底进行模板安装,如该池底不需要安装模板,应有计算单位的更改函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证,减少该池底的模板工程量。四、内架工程应全部计算工程量。1、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全部的内架工程量均包括在33元每立方米的单价内,现上诉人仅提出5米以下的内架工程量包括在33元每立方米的单价内,两者相互矛盾。2、内架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包括二块,一是仅做了内架工程量的,包括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一号楼,该四幢房所有的内架工程均是被上诉人施工,且仅施工了内架工程量,因此,不管内架高度是否五米,均应按约定单价每立方10元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为50585.43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505854.35元。另一块是做了模板的工程同时又做了内架工程,包括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纯水车间。从鉴定列出的这三幢房内架工程量明细中可知,内架高度除雨棚外,内架高度全部均超过五米。其中纯水间内架最低高度5.9米,雨棚4.6米153.2352立方、溶矿车间最低高度9.9米,雨棚4.8米193.5立方、萃取一车间最低高度6.9米、雨棚4米94.56立方。5米以下雨棚工程量合计441.2952立方,价款为4412.95元。3、双方约定内架另行计算工程量和价款时,并没有约定内架高度,没有约定内架5米以下不计算工程量而包括在33元每立方的单价内,上诉人提出5米以下的内架工程量包括在33元每立方米的单价内没有任何证据。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另查明,在肖宇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费用标准约定如下:按展开面积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用,工作范围包括:模板、支撑、铁钉、铁丝。计算方式:展开面积按37元/平方米计算;层高超出5米支撑不含在内(支撑体系有专业架子工搭设),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材料及人工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罗红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肖宇和的模板木工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罗红日完成承揽工作后,肖宇和应当按照鉴定工程量支付承揽报酬。肖宇和上诉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肖宇和自己提供了部分劳务及材料,应当扣除这部分工程款,对此,肖宇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主张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结算。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模板包干单价(含材料运输、铁钉、铁丝、钢管支撑、放线人员),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内架(钢管支架)需另行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此事实有如下证据足以证实:1、在部分工程中(萃取二车间、灼烧车间、锅炉车间、二区1号楼),罗红日仅是承揽了内架,未承揽模板工作,结算也是内架单独结算。2、在肖宇和出具给罗红日的工程总结算单中,内架和模板分别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3、肖宇和与发包方的承揽合同中,约定层高超出5米内架需另行计算,罗红日承揽的另行计算内架工程量的模板工程中,即纯水车间、溶矿车间、萃取一车间的层高均超出了5米。综上,肖宇和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肖宇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