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翠娟与李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娟,李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20号原告张翠娟,居民。被告李海卫,居民。原告张翠娟与被告李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娟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海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使用几个月就归还。然而,到目前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40000元。被告李海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海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翠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有两笔银行取款记录,金额为40000元、10000元。原告称此后被告除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四个月每月1000元计4000元利息外,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李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翟娟要求被告李海卫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