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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465号原告陈某甲,男,1935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长子),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世云,女,汉族。被告陈某丙(系原告次子),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丁(系原告三子),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戊(系原告长女),女,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五个子女,原来与陈某丁一起居住,后因赡养问题子女之间无法达成一致,被陈某丁赶出家门。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难以为继,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提供住所。后要求三个儿子每月各承担赡养费200元,陈某戊每年承担600元,随陈某丁居住生活。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要求原告随子女轮流居住生活。陈某某现在不养原告有以下原因:1、陈某丁把原告房屋拆了,自建一间,应由陈某丁提供住所;2、原告有土地流转金和退休金,如果不够的话子女可以补贴;3、原告的所有拆迁补偿款都在陈某丁处,这个钱要拿出来,可以存起来作为以后丧葬费。被告陈某丙辩称,愿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元。以前老家有一间房屋和田属于陈某丙的,但原告说没有陈某丙的,也不需要陈某丙赡养。现在要求陈某丙赡养,就必须把房子和田还给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辩称,愿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50元,并提供住所。原告在拆迁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没开庭,因几个子女同意赡养就撤诉了,原告一直就是靠着陈某丁居住的。原告单独开伙,偶尔会在一起吃饭。原来老家一共是4间大屋,老大陈某乙居住两间,陈某丁与陈某丙各居住一间,后陈某丙搬至街上居住,一间屋就卖给我了。原告没有房子,后陈某丁建了2间厢屋给了原告居住。拆迁后原告没要房子,就拿了18300元的补偿款,这钱是打到我的卡上的,后被原告取走了3300元,还剩下15000元在我这里。曾经在竹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过,陈某丁提过谁愿意赡养老头子谁就拿补偿款,或者3个月的轮流养,但是没人愿意。陈某丁怄气说我一个人养,生老病死与你们几个无关,就把原告带回家养了。今年春节后,原告取出4000元,交给陈某乙一部分,要靠着陈某乙居住,但是过了一晚就被撵出来了。陈某丁怄气也没给原告居住,后邻居劝说让原告居住在院内棚屋中。被告陈某戊辩称,愿意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600元,但只能提供相应的生活用品。原告应该跟陈某丁住,但是原告财产要平分。原告拆迁时拿了18300元补偿款,没有要安置房跟着陈某丁居住,这钱是准备留着养老的。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金某某夫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某(肢体二级残疾),现均已成年。2007年11月14日,陈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赡养,后因双方自行和解而撤回起诉。2007年12月18日,陈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丙赡养,后因双方自行和解而撤回起诉。陈某甲原居住在陈某丁所建的厢屋中,2009年当地政府实施“万顷良田工程”涉及搬迁,原告放弃安置面积领取了补偿款18300元(已经支出3300元,其余15000元在陈某丁处)。2011年,陈某丁领取了补偿款5000元后将陈某甲接回,共同居住在六合区竹镇镇金磁家园3区XX幢XXX室安置房中。2016年2月,陈某甲从当地政府部门领取了农田补助款3960元(按照1996年耕地面积300元/亩计算),后将其中1800元取出给陈某丙。为此,陈某丁怄气将陈某甲撵出家门,陈某甲遂到陈某丙家居住一晚,陈某丙(妻子)将1800元退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又离开陈某丙家中。后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协调,陈某丁现居住在陈某丁院内棚屋中。为赡养问题协商未果,陈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自2015年7月1日起,南京市城乡低保标准统一提高到700元/月,城市“三无”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为低保标准的1.5倍,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为低保标准的1.3倍。陈某甲现享受农村养老金370元/月,另每年土地流转金收入约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准许陈某甲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以及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陈某甲要求各被告承担赡养费并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甲一直随陈某丁居住生活,且陈某丁也愿意继续提供住房,仍随陈某丁居住为宜。考虑到陈某甲目前收入状况、生活实际需要及当地习俗,参照南京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本院确定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月各应承担陈某甲赡养费150元、150元、150元、50元。关于被告陈某丙主张的房屋及耕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赡养义务人不能因此拒绝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50元、150元、150元、50元。二、被告陈某丁提供给原告陈某甲住房一间(不低于18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