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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德清与被执行人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清,陶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7号申请执行人陈德清,男,1945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陶祥,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德清与被执行人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德清借款720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陶祥负担(此款已由陈德清垫付,陶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陈德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陶祥与陈德清所称的实际欠款人并非同一人。2016年4月12日,陈德清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