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92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4号。负责人许琴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濮宇俊,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姜凤仙。被执行人王国荣。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履行执行款1461403.81元、执行费人民币1701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姜凤仙名下浙A轿车,被执行人王国荣名下浙A轿车,但均未实际控制。因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同意对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名下的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名下暂无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9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陈锴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签发:(2015)杭江执民字第192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4号。负责人许琴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濮宇俊,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姜凤仙,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02081120,住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被执行人王国荣,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06141119,住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履行执行款1461403.81元、执行费人民币1701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姜凤仙名下浙A轿车,被执行人王国荣名下浙A轿车,但未实际控制。查封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同意对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名下的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名下暂无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9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