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建斌与王大美、沈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斌,王大美,沈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朱建斌。委托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美,现下落不明。被告沈路明,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建斌与被告王大美、沈路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美、沈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装潢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两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条索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美、沈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吴网林人民陪审员 陈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