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亚倩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李成、李天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倩,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李成,李天龙,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张亚倩,女,汉族,1996年7月27日生,住长春汽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天龙,男,汉族,1994年11月4日生,住新立镇。被告: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晓华,公司职员。被告:宋炳成,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亚倩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成、李天龙、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宋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被告李天龙、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晓华、被告宋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亚倩诉称:2015年8月22日,张亚倩乘坐吉A9Y5**号客车行驶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园南路与福源西街交汇时,与宋炳成驾驶的吉AY23**号出租车沿雅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亚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8451.58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宋炳成负主要责任,李天龙负次要责任,张亚倩无责。张亚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张亚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828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26.5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55086.52元;二、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仍有不足的赔偿款由李成、李天龙、汽车公司、宋炳成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吉AY23**号出租车如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法按交通事故认定比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后,应扣除不计免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张亚倩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明,否则根据张亚倩的年龄我方不认可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我方认为整月的按月计算。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仅认可张亚倩住院及出院当天的费用。对张亚倩单方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代理费我方不承担。李天龙辩称:张亚倩要求给付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汽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过高。宋炳成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李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张亚倩乘坐李天龙驾驶的吉A9Y5**号客车行驶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园南路与福源西街交汇时,与宋炳成驾驶的吉AY2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张亚倩左锁骨骨折,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0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518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炳成负主要责任,李天龙负次要责任,张亚倩无责。张亚倩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亚倩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张亚倩此次外伤治疗费1.1万元;3、张亚倩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天;4、张亚倩此次外伤护理期限60天;5、张亚倩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另查:吉A9Y5**号客车现车主为李天龙,原车主李成,一直没有过户。吉AY23**号出租车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宋炳成正履行职务,且宋炳成驾驶的吉AY23**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天龙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宋炳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未按标线行驶导致张亚倩受伤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宋炳成负主要责任,李天龙负次要责任,张亚倩无责,因宋炳成驾驶的吉AY23**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汽车公司承担。宋炳成驾驶的吉AY2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亚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天龙、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李天龙应承担30%、保险公司应承担70%。但由于吉AY23**号出租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此部分由汽车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部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张亚倩提出此项数额为38451.58元。张亚倩对上述医疗费均提供了正式票据,保险公司对9月14日开具的票据有异议,因张亚倩亦未提供9月14日的门诊手册予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张亚倩8月22日急救医疗费65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具的门诊票据84.8元、出院票据37357.63元,共计37507.43元予以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张亚倩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三、关于误工费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张亚倩提出的赔偿数额为24828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张亚倩提供了长春市众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张亚倩月工资为4500元整,但张亚倩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仅凭长春市众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张亚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张亚倩关于诉请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张亚倩2015年8月22日受伤至2015年10月10日评残前一日共计49天。故张亚倩的误工费为6079.92元(124.08元/天*49天);四、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7444.8元,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护理期限为60天,虽保险公司对张亚倩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护理费应为7444.8元(124.08元/天*60天);五、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9000元。结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张亚倩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对张亚倩诉请的营养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六、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张亚倩提出的此项赔偿数额为202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亚倩虽然提供正式票据,但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考虑到张亚倩就医确实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张亚倩所花费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张亚倩诉请的金额为3900元,且提供了正式票据,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八、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1万元,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张亚倩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1万元,故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定;九、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46435.64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亚倩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亚倩自2012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汽开区东风大街54街区居住,故张亚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第1项张亚倩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张亚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万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亚倩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给予5000元;十一、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张亚倩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8000元,张亚倩对该项费用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收费金额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张亚倩的此项诉请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亚倩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36867.7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保险公司首先在吉AY2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张亚倩的各项损失。即保险公司在吉AY2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张亚倩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亚倩误工费6079.92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460.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天龙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因宋炳成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的85%,15%由汽车公司承担。即李天龙赔偿张亚倩医疗费8252.23元[(37507.43元-1万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00元*30%)、营养费2700元(9000元*30%)、后续治疗费3300元(1.1万元*30%),共计14852.23元。保险公司赔偿张亚倩医疗费16366.92元[(37507.43元-1万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2000元*70%*85%)、营养费5355元(9000元*70%*85%)、后续治疗费6545元(1.1万元*70%*85%),共计29456.92元。汽车公司赔偿张亚倩医疗费2888.28元[(37507.43元-1万元)*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00元*70%*15%)、营养费945元(9000元*70%*15%)、后续治疗费1155元(1.1万元*70%*15%),共计5198.28元。张亚倩诉请的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1900元,由汽车公司负担8330元,李天龙负担3570元。李天龙为张亚倩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从李天龙向张亚倩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李天龙应向张亚倩赔偿12422.23元(14852.23元+3570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赔偿原告张亚倩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亚倩误工费6079.92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460.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倩医疗费163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5355元、后续治疗费6545元,共计29456.92元;四、被告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亚倩医疗费28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45元、后续治疗费1155元,共计5198.28元;五、被告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亚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330元;六、被告李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亚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2422.23元;七、驳回原告张亚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李天龙负担911元,被告长春市红太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