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辉玖,江苏省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4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谢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谢某甲曾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2月25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前两次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第三次按撤诉处理,第四次原告撤诉。现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无法和好,原告谢某甲又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盱眙县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直至发展到稍不如意就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到法院,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诉。据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1、原告三、四年前和多名异性有染,关系不一般,继而与其他男性离家出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对婚姻的背叛;2、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家庭经济出现严重困难,导致责任田抛荒和砖机经营中断,也使被告的精神遭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多次找寻原告,为此将家中积蓄都花光,原告谢某甲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谢某甲已四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期间双方仍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原告谢某甲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应准许双方离婚。对被告林某辩称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谢某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的赔偿误工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提及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分居制度对缓和、减轻感情不和却未离婚的夫妻双方的矛盾有着积极的意义。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谢某甲选择分居并无不妥。第二,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妥善解决民事争议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应尽义务。面对纠纷,当事人应理性、积极予以化解,减少诉累。认为诉讼导致精神损失及家庭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谢某甲和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谢某甲有婚外情且离家出走,其为了寻找被上诉人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林某申请叶某、谭某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婚外情,但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未就该事实作出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不和有权选择分居方式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寻找被上诉人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