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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钱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等地,多次向陈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27.7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材料、冰毒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犯罪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虽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应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等地,多次向陈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27.7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路与正大路附近、清河区清江商场附近,两次分别以500元、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各1.7克、16克。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附近,以700元的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0.8克。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星程宾馆8105房间被查获时,从其随身查获白色晶体共计8.92克,后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庭前供述,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手机信息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