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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蒋某兰诉吴某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兰,吴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88号原告:蒋某兰,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明,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蒋某兰诉被告吴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吴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兰诉称:原被告是2003年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认识的。当时原告只有18岁,懵懂无知,在被告甜言蜜语的爱情攻势下,竟然不顾父母的反对而与被告私奔。2004年10月18日(农历)原告生下女儿吴某云之后,于2005年1与28日与被告在上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4月3日(农历)又生育了儿子吴某雷。经过几年的婚姻生活,爱情开始降温,原被告之间因为性格上的不合,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再融洽:被告在婚后暴露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觉得所有人都应该听他的,他说的永远不会错。被告不相信别人,对原告也缺乏最基本的信任,以致原被告之间经常不为什么也会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从2013年开始回到四川工作,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明辩称:我不希望离婚,我希望原告不为我考虑也要为2个小孩考虑,孩子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里成长这对小孩是不利的,这靠单方面的教育也是教育不过来的,我需要上班养活小孩,而且我的文化程度不高,我不希望这个家庭散掉,看在孩子的份上,希望原告能留在这个家,哪怕是不离婚,原告自己生活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8日(农历)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云。2005年1月28日在上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3日(农历)生育儿子,取名吴某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回到四川后就一直在四川上班,中间每年都回来一次看小孩,有时被告也会回四川看望原告。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应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双方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问题,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婚姻及夫妻感情基础尚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较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兰要求与被告吴某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