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余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永丰印染厂”宿舍楼下停车棚,由被告人余某望风,由被告人王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刘洪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TDR-203(D加长中沙-2)电动自行车1辆。后经孔维赢介绍,被告人王某、余某将该车低价卖给潘利平。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2.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王某、王满金(均已判刑)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五路“精工控股”宿舍楼6幢楼下,由被告人余某望风,由王某、王满金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陈江四停放在该处的雅杰牌新中沙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经孔维赢居间介绍,王某、王满金将该车低价卖给刘兴平。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185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孔维赢、潘利平的证言,刘洪、陈江四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484、07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余某、潘利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