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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候福诉朱永东、刘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候福,朱永东,刘艾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59号原告杨候福。被告朱永东。被告刘艾芳。原告杨候福诉被告朱永东、刘艾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东、刘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原告杨候福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刘艾芳名下登记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杨候福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朱永东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永东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永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61000元,本息合计311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杨候福补充述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61000元是因被告李永东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9日,所以要求支付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1月19日的欠付利息,另因现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因被告刘艾芳与朱永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艾芳有还款的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另原告曾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刘艾芳的房屋,缴纳了保全费127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朱永东、刘艾芳未做答辩。原告杨候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朱永东向原告杨候福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条中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并由借款人朱永东自行予以签名捺印,借款是现金履行的。被告朱永东、刘艾芳未质证。对原告杨候福提供的借款单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朱永东向原告杨候福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三个月结息一次。该笔15万元借款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东欠原告杨候福借款15万元未偿还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原件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朱永东、刘艾芳系夫妻,被告刘艾芳在签收法律文书时亦认可其与被告朱永东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永东、刘艾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朱永东、刘艾芳应当向原告杨候福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永东、刘艾芳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7月30日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1月19日共产生的欠付利息为:15万元×(2%÷30天/月)×1610天=161000元。被告朱永东、刘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东、刘艾芳共同返还原告杨候福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朱永东、刘艾芳共同支付原告杨候福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应付利息161000元;三、被告朱永东、刘艾芳共同支付原告杨候福15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52.5元,均由被告朱永东、刘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 保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