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云祥与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祥,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李云祥,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康平县房产处工人,住址康平县。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原康平县康平镇政府),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陈巍,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谭丙信,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忠,原该村主任。原告李云祥与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云祥与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孔祥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振兴(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祥,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利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祥诉称:1994年,原告在承包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商店)期间,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开发鱼塘合同,原告投资修建了八十余亩水面的鱼塘,后因原告承包商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失去了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进行下去。1997年3月份与康平镇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约定镇、村有条件时再解决返还投资款问题。经审计、水利部门评估,确认投资款为人民币793000.00元。现该鱼塘已被占用,故要求二被告依照开发鱼塘合同书的约定及镇、村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793000.00元及1996年8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950644.35元,共计人民币3743644.35元。胜利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李云祥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是依据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与前进村村委会签订的开发鱼塘合同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该合同签订的合同主体是综合商店,并非李云祥本人,根据镇政府与李云祥所签订的商店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规定在李云祥承包期间,有关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投资均在每年上缴的承包费中逐年扣除,就是说李云祥在承包期间的固定资产投资最终权属是属于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现在综合商店只是被吊销执照,主体仍然存在,故针对开发鱼塘合同书中的相关权利应该由综合商店主张,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镇政府作为主体错误,如前所述,开发鱼塘合同书中签订的主体并非是镇政府,镇政府并非是合同书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签订主体,即前进村委会主张权利,事实上鱼塘所有权人是前进村委会,鱼塘的承包费收取人以及该鱼塘最终受益人也是前进村委会,所以原告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认为镇政府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依据的是镇政府出具的交接说明书,出具的交接说明书认为镇政府承诺给付投资款,但该说明书经过一审、二审并没有出具原件,该说明书仅是李云祥在交接综合商店办公楼出具的说明,镇政府并没有明确该债务应当由镇政府承担,在交接书中明确暂时搁置,对于如何偿还、偿还主体均未明确,因此仅凭该交接说明书认定镇政府属于债务加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主张给付投资款793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793000.00元的确定是依据李云祥在承包综合商店期间,由综合商店单方委托审计所进行的审计,本案的两被告均未参与,对于793000.00元的投资款,该审计书中明确是开发价值,并非是李云祥实际投资款,根据审计书中体现的李云祥实际投资为473524.68元,该审计书中第4条明确余下不能列入固定资产发展建设性投资在承包期满后由新的承包对象或政府接收部门按所投资原值给付投资人,即使需要给付原告投资款,也应该按照投资原值473524.68元进行补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在原告与前进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所谓的交接说明书按照年利率10%计算,在原审中李云祥承认是自行书写,因此对利息没有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前进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鱼塘投资款,款项计算标准及规模未经被告认可、被告没有在场认定,所以款项的来源和原告要求的钱数,被告不予承担;2、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违约合同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和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镇政府也代表不了被告所答应的承诺。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告李云祥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商店。1995年3月22日,商店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开发鱼塘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3年3月22日至2005年3月22日,共计12年,实际是10年。合同签订之后,由商店向前进村委会交定金10000.00元,社员损失费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修建了80余亩鱼塘。1996年4月,因原告承包的商店未能换发营业执照,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1996年8月19日康平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查证报告,截止1996年8月5日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NKF系列生态养殖场,施工已一年多,五个养鱼池已基本完工。经水利局工程规划队实地测量与调查,实际动用土方量13.45万立方米,鱼塘工程已完成开发价值约人民币793000.00元,这一结果不包括解除商店承包合同中的调解款项。原告于1997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镇政府与镇农科站给付应收款、固定资产投资款、赔偿损失、NKF养殖场的投资款等。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李云祥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商店的承包合同;二、李云祥给付镇政府承包费人民币46250.00元;三、镇政府负担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59834.57元;四、上述款项,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付清后,李云祥搬出康平镇蔬菜科学技术实验推广站的办公楼;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1997)康经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在应付清原告款项前的1998年12月20日,镇政府给原告出具了《交接说明书》:“由于镇、村(康平镇、前进村)两级政府,暂无财力对李云祥承包期间以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为主体经营的开发项目即(NKF系列化养殖场、前进村鱼塘),经水利、审计部门确认已完成的价值793000.00元进行偿还,经人民法院调解,李云祥本人同意,暂时搁置,待以后有条件解决时还本付息”,原告与镇政府办理了交接康平镇蔬菜科学技术实验推广站办公楼及商店各种证章的手续。镇政府出具《交接说明书》后,原告即没有履行《开发鱼塘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丧失了继续履行承包鱼塘的资格。《开发鱼塘合同书》已实际解除。2007年,前进村委会将该鱼塘承包他人。2012年政府征用该鱼塘建设卧龙湖湾湿地公园,鱼塘补偿款1707500.00元给了2007年鱼塘的承包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始卷宗的证据材料,经庭审重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店与前进村委会签订的《开发鱼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原告李云祥承包的商店因镇政府没有及时换发营业执照而被吊销,致使商店与镇政府承包合同被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使原告丧失了与前进村委会履行鱼塘承包合同的资格。后经诉讼调解,原告以商店名义与前进村委会所签的鱼塘承包合同亦无法履行。2007年村委会将鱼塘承包给他人,并从中获益,前进村委会应返还原告投入。被告镇政府给原告出具了《交接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出具是镇政府对偿还李云祥投资款作出的承诺,并在落款处有康平镇政府公章和时任副镇长高秀明的签字。关于康平镇政府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问题。镇政府出具的《交接说明书》从内容上看阐明了以下几个问题:1、镇政府已经认可审计结果是793000.00元;2、镇村两级政府暂无财力偿还,暂时搁置;3、有条件时不但还本,还给付利息;该《交接说明书》从形式上看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双方的协议是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认可的;2、该说明书落款处有镇政府的公章,又有主管副镇长高秀明的签字,这也充分说明镇政府是认可的;3、镇政府不必经前进村委会同意。该《交接说明书》从内容上、形式上均能认定镇政府出具《交接说明书》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因为其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村委会增加负担,所以不必经原债务人村委会同意。2013年5月3日原任康平镇镇长王恩荣在本院询问时说:虽然这《交接说明书》是复印件,但这是真实的,我知道这件事,交接过程我也知道,当时主管农业的副镇长高秀明去办的,交接书中说的也属实,是经过审计了,价值确实是793000.00元,当时镇里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镇里和村里都同意待以后有能力时再给李云祥解决返还投资鱼塘款的问题,之后一直没解决这事,因为没有钱。且原镇长王恩荣、主管此事的原副镇长高秀明均出庭作证,并且镇里和村里都同意有能力时给付,这更进一步也说明了镇政府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因此,康平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2月20日镇政府出具的《交接说明书》,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但镇政府已认可审计结果793000.00元,说明当时镇村两级政府暂无财力偿还、暂时搁置,有条件时还本付息。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商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作为承包期间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镇政府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从此就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放弃了对鱼塘的经营和管理,故原告主张合同存在延续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交接说明书》中暂无财力,暂时搁置,待以后有条件解决的内容,再结合2012年政府征用该鱼塘建设卧龙湖湾湿地公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债务数额问题,经水利、审计部门确认鱼塘已完成的价值为人民币79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交接说明书》表明镇政府同意给付利息,时任镇长王恩荣称年利率为10%并不是协商的,因此,可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计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康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79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1996年5月19日交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0.00元,由被告康平县康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来审 判 员 马振兴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