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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6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灿凯与淇县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灿凯,淇县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6**民初264号原告郭灿凯,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淇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牛振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灿凯于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古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烟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烟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灿凯诉称:我是古烟村的村民。从2011年起古烟村的村干部郭保才让我负责为村里切玉米杆,村里共欠我劳务费32460元。后来村里陆续给付我部分款,欠我10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10000元。被告古烟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灿凯提交古烟村经手人郭保才出具的工作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古烟村提供劳务,劳务费用32460元。本院对被告古烟村的村主任牛振山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郭保才是古烟村的监委会主任。2012年郭灿凯为古烟村切玉米杆,郭保才给郭灿凯出具了手续。古烟村已经给付郭灿凯22400多元,现在还欠多少前不清楚。经质证,原告郭灿凯对牛振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郭保才的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牛振山的询问笔录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到2012年原告郭灿凯为古烟村切玉米杆,合计劳务费32460元。此后被告古烟村委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余10000元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古烟村委给付下欠的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古烟村委的经手人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古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灿凯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古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