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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多次发生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甚至逼迫怀孕八个多月的原告外出工作挣钱养活家庭。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期间,由于感染,生命垂危。被告拒绝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字,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关系,于2015年4月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孩子,现其子尚幼,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