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童德毅与被告戴国珍、高桂华、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毅,戴国珍,高桂华,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336号原告童德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朋,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珍,女,汉族。被告高桂华,女,汉族。被告于宁,男,汉族。原告童德毅与被告戴国珍、高桂华、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毅委托代理人钱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珍、高桂华、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毅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戴国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1年8月5日,被告高桂华、于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付款项后,被告一再延期归还,经多次催要后承诺于2013年10月6日��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戴国珍、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高桂华、于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国珍、高桂华、于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戴国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1年8月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高桂华、于宁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依约给付款项后,被告一再延期归还,经多次催要后承诺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取款凭证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戴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童德毅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高桂华、于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国珍、高桂华、于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审员丁放人民陪审员  魏子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