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之福与任红梅、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福,任红梅,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刘之福,男,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红梅,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京九立交桥西路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之福与被告任红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福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任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要辉,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之福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任红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红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35948.93元。被告任红梅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按约定的免赔率扣除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50分许,任红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城中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之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之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任红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之福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之福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44834.80元。经刘之福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之福交通事故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0天,需1人护理;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刘之福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刘之福系聊城市宏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莲湖小区任保安员,其工资发放表显示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均工资为73.33元【(2200元+2000元+2400元)÷90天】,误工费为16645.91元【73.33元/天×(17天+180天+30天)】。刘之福受伤由其次女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0198.78元(42788元/年÷365天×(17天+50天+20天)】。刘之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施救费为100元。刘之福于1953年5月10日出生,现年62周岁;聊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其自2007年起至今随其儿子刘某乙、儿媳吕某在聊城市××路谷庄小区质监站家属院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599.60元(29222元/年×(20年-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刘之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40元;其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刘之福的损失共为138429.09元。任红梅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投保人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在告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任红梅已垫付刘之福医疗费23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施救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刘之福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刘之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任红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任红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之福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红梅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之福的损失。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刘之福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任红梅共同赔偿80%,其中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该80%的85%,任红梅赔偿15%,再不足部分由任红梅赔偿80%为宜。刘之福的医疗费4483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54344.80元,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44344.8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任红梅共同赔偿80%,即35475.84元,其中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85%,即30154.46元,任红梅赔偿15%,即5321.38元。刘之福的误工费16645.91元,护理费10198.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644.29元,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之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40元,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之福的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500元,由任红梅赔偿80%,即2000元。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任红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之福应当返还任红梅已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之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644.2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施救费940元,共计91584.29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之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4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任红梅赔偿原告刘之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21.38元,司法鉴定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7321.38元;四、被告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刘之福返还被告任红梅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六、驳回原告刘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刘之福负担153元,被告任红梅、聊城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