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23号案外人李某某,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长春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本执行异议不是李某某本人提出的,是张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提出的。虽然李某某口头同意张某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对张某某书面授权。本院认为,张某某未经李某某书面授权而代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代李某某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大 文审判员 李 俊 霖审判员 金林范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