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84号原告:杜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系人贩子拐卖至此,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即被当地公安机关送返原籍。现原、被告夫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各一本,证明原告杜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四、舒城县阙店乡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逃出至今不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1年5月便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时间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多时间也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