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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GD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东关村小龙湾西弯路处时,与道路旁树木相撞,致李某受伤,乘辽GD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GD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东关村小龙湾西弯路处时,与道路旁树木相撞,致李某受伤,乘辽GD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4日我有个同学刘某某办满月酒席,我和我同学王某某都去了,吃饭时,我喝了三杯白酒,王某某也喝了三杯白酒,大约有七两多,吃完饭以后,我俩去刘某某家看看他的孩子之后,我想请王某某去洗澡去,因为我结婚时,王某某没喝着我的喜酒,于是我俩就去黑山帝王府邸后边有一家云海洗浴的浴池去洗澡了,洗完澡后他说他喝多了,让我帮他去黑山镇土矿院里取车去,他让我开车,我说我也喝酒了,他说不过公路直接去小龙湾,我开着王某某的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我不知道)从镇土矿院里出来直奔东关村小龙湾了,到小龙湾西边有一个弯路,路上有冰,我车就撞树上了,我昏迷了一会,醒过来我喊王某某,没反应,我就打“120”急救电话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儿子王某某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4点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了,是王某某的同学开他家的车(车牌号为辽GD23**号)肇事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的车辆损坏严重,车前部撞痕是与树相撞形成的。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8、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01.1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9、黑山县中医院病历副页,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2月04日15时44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黑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在黑山县小龙湾至公墓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件,一微型车自行撞树,司机情况危险。黑山县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同时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12、赔偿协议书及呈请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