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付根与李国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根,李国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40号原告陈付根,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付根诉被告李国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根诉称:2015年8月15日22时45分左右,在确山县盘龙镇境内龙山路三里店桥南20米处,被告李国峰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相对方向陈付根驾驶的左转弯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陈付根及豫Q×××××号车乘坐人黄建辉、李东、黄明广受伤。确山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峰与陈付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峰是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因各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128.55元。被告李国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2、被告李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且该车辆与我公司是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发时不具有免赔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其他三位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李国峰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河桥南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付根驾驶的左转弯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付根及豫Q×××××号车乘坐人黄建辉、李东、黄明广受伤。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9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峰与陈付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责任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付根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32.92元。2015年8月18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位于郑州市)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344.81元。出院后又花费相关检查费用共计288.8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266.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长玲护理。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付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付根与王长玲夫妻二人生育一个儿子陈亚楠,2002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陈付根的父亲陈某,1941年1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母亲葛某,1946年1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二老居住在李新店镇夏湾村(农村户口)。陈付根共兄弟姐妹5人。陈付根自2013年12月22日起与赵明合伙在确山县卧龙嘉园小区门前开办了“确山县新一代网吧”。陈付根与王长玲夫妻二人在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路北御龙苑买房居住。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本次事故造成陈付根所有的豫Q×××××号汽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6035元。被告李国峰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根据四人的受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将交强分配给陈付根23%,即医疗费限额2300元、伤残赔偿限额25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全部分配给陈付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合伙协议、发票、房产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9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峰与陈付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路安周口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266.53元+6000元=3826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13天×30元=450元;3、营养费:(3天+13天)×10元=160元;第1—3项合计38876.53元。4、护理费:(3天+13天)×(25576元÷365天)=1121.14元;5、误工费:199天×(25576元÷365天)=13944.18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99天;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6年×17154元÷2×20%=10292.4元;父亲:7年×7887元÷5×20%=2208.36元;母亲:12年×7887元÷5×20%=3785.76元。合计16286.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等情形,本院酌定1000元;第4—9项合计142655.84元。10、车辆损失:16035元;11、鉴定费:1200元。因豫P×××××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00元(2300元+253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7967.37元(38876.53元-2300元+142655.84元-25300元+1603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83983.6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3583.69元(29600元+83983.69元)。被告驻马店路安周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1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根各项损失共计113583.69元;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付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陈付根负担114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 绘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