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晓强与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强,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77号原告高晓强,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倪建玲,女,系该经销部负责人。原告高晓强与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双方需要协商,原告申请庭外协商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到原告处采购电线,尚欠货款1497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条1张,并加盖被告销售专用章。2013年4月2日,被告的经营者又向原告采购电缆,原告通过托运部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合计货款73700元,被告签收后先后两次给原告付款合计60000元,尚欠13700元未付。对剩余货款,被告自2014年底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拖欠至今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75元(按照同期2014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日计223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款欠据1张(原件),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倪建玲购买原告电线欠款合计14970元未付的事实;2.金川电线电缆银川直销处三联销货单记账黄联1张(原件),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四批次提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计货款总金额73700元,被告两次分别给付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现还欠货款137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线款1497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缆货款数额及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支付部分货款后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的经营者到原告处采购电线,尚欠货款1497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晓强电线款¥14970元,合计金额壹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整,单位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欠款人倪建玲”的欠款欠据1张,并加盖被告销售专用章。2013年4月2日,被告的经营者倪建玲又向原告采购电缆,原告通过托运部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合计货款73700元,被告签收后给原告先后两次付款合计60000元,尚欠货款13700元未付。对剩余货款共计28670元,被告自2014年年底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拖欠至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晓强向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经被告结算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670元未付,有欠款欠据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867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75元(按照同期2014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计223天)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货款28670元未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标准,但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不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为被告逾期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即7.28%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到起诉之日计223天的逾期付款损失127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晓强支付所欠货款28670元、逾期付款损失1275元,共计29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计274.50元,由被告中卫市中川电气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