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8号原告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城厢镇城厢街。投资人徐甫严,该中心经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投资人徐甫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诉称:2014年9月18日,朱士学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城厢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泽舟大药房门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惠为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朱士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花费修理费4300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在发生事故等风险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被告未将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予以解释和提示,限制性保险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按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失险(不计免赔)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朱士学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城厢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泽舟大药房门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惠为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惠为之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朱士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车辆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惠为之无责任。苏N×××××号车辆经过修复,修理费用为43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苏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苏N×××××号车辆行驶证以超过检验有效期,应当按照车辆损失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免除其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相应的免责条款未对原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被告应当对该部分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清单等虽不是同一单位出具,但能够证明苏N×××××号车辆修复之事实,且双方对于车辆的修复费用4300元均不持异议,所以被告应当依约向赔偿苏N×××××号车辆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水产购销中心保险金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