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侠与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侠,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1号原告:韩侠,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韩侠与被告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肖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李志虎参加合议庭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侠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本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锐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月息3%。被告李锐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鉴于被告不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的认可。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立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因超过法定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侠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肖铜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