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53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金和十六巷8号一楼陈某租住的房间喝酒,酒后因借手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杨某两个耳光,陈某见状把两人推出门外。在该房间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又再生争执并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用砸破的啤酒瓶、菜刀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伤害,致被害人高某受伤倒地。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右上臂创伤,深及神经血管肌腱,并行清创、神经血管探查及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修复术,创口长度超过10cm。综上,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杨某在对被害人高某进行伤害期间,陈某闻讯上前制止后拔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则留在现场。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证据保全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