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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东与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原告陈东。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皇图岭镇皇图村白路塘组。法定代表人董清华,董事长。被告董清华。被告柳仁秀。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住所地:攸县丫江桥镇盆上村。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忠桥,厂长。被告何忠桥。被告黎平湘。原告陈东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东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向原告陈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未偿还分文,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亦未承担其担保义务。故,原告陈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2万元;2、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企业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帐汇款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陈东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董清华汇款100万元的事实;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陈东因主张权利花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陈东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系1984年7月7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董清华。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系2003年11月17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何忠桥。被告董清华与被告柳仁秀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忠桥与被告黎平湘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董清华称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意欲向原告陈东借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东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催款人工费、车损、燃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陈东与被告董清华、柳仁秀、何忠桥、黎平湘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与此同时,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向原告陈东出具了《企业担保承诺书》。被告何忠桥、黎平湘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事后,原告陈东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董清华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未偿还分文,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亦未承担其担保义务。原告陈东经常催收,一直未果。故,原告陈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东为主张权利花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陈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共同向原告陈东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何忠桥、黎平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共同向原告陈东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均系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愿意为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陈东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亦未如约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均系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催款人工费、车损、燃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陈东要求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承担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就对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由被告攸县金尧山出口烟花有限公司、董清华、柳仁秀、攸县诚达花炮厂、何忠桥、黎平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宾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