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30号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李文益,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男,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振杰,主任。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世海、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告磐石市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份房屋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用位于明城镇中学教师住宅楼13号门市房与被告位于磐石市物流中心的13号门市房进行置换,双方互不找钱,一年后各自给对方办理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实际互换了房屋,并且均各自使用对方房屋至2012年6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其他原因,始终无法办理产权证,致使“一年后各自给对方办理产权证”的约定没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置换协议业经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7月,磐石市物流中心13号门市房被依法动迁,其应得动迁补偿款457,56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所置换的明城镇的房屋,并同意用所得房款抵顶部分动迁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动迁补偿款由二被告在开发区政府的补偿款中给付。2014年3月,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经被告同意,将位���明城镇的置换房屋卖给了杨云鹏,卖得楼款281,340.00元,距原告应得动迁补偿款457,562.00元还差176,222.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动迁补偿款176,22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虽然有置换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根据物权法应该以物权登记为履行完毕的依据,在此期间原告已将置换之前的房屋进行出售,出售后,原告又起诉确认合同效力,虽然置换协议确认有效,但物权并没有转移,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再确认协议有效,有悖常理。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磐石市物流中心辩称:置换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物流中心和运管所是交通局下属平级单位,运管所无权处置物流中心财产,物流中心没委托原告对房屋进行处理。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80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也能证明是原告出售完房屋后才起诉的,此时起诉确认房屋置换协议有效已经失去意义。被告物流中心质证意见是:与运管所质证意见一致,置换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2、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磐石市物流中心签订的于2012年4月27日《协议书》一份、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动迁房屋的价值及磐石市物流中心获得动迁补偿款457,562.00元的事实。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杨云鹏(乙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将位于明城镇中学教师住宅楼13号门市房出售给杨云鹏及获得房款281,340.00元的事实。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磐石市物流中心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为:甲方为磐石市运输管理所,乙方为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磐石市物流中心的公章,落款乙方处盖有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协议书,甲方:磐石市运输管理所,乙方:磐石���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磐石市物流中心(隶属磐石市运输管理所)门市楼13号,建筑面积93㎡与乙方明城中学教师住宅楼门市房13号,建筑面积93.78㎡置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互不找钱,互相置换使用权,各自费用自理(不含取暖费)。二、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期间,房屋不得转卖、出租,使用一年后双方无异议,各自给对方办理产权使用证。三、……。甲方磐石市物流中心(公章),乙方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二0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本院针对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的内容,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予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6日,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甲方)、被告磐石市物流中心(合同中盖章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用明城中学教师住宅楼13号门市房与被告磐石市物流中心的13号门市房进行置换(约定:双方互不找钱,互相置换使用权),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实际互换了房屋,各自取得了对方房屋的使用权并使用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置换给原告使用的13号门市房被依法动迁,动迁补偿款为457,562.00元。2014年3月20日,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云鹏签订《协议书》,位于明城中学教师住宅13号门市房由杨云鹏购买,原告获得房款281,34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动迁补偿款176,22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对二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时,未向本院陈述已将明城中学教师住宅13号门市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应视为协议履行终止。本案,依据2003年11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磐石市物流中心13号门市房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磐石市物流中心13号门市房并不享有所有权,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动迁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00元,由原告磐石市永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