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孟丽与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孟丽,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096号原告姚孟丽,女,汉族,1974年4月5日生。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郭结实。被告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磊,董事长。原告姚孟丽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孟丽到庭参加诉讼,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存入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30000元、9000元,现在由于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的各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存款的形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00%,到期收益3600元,被告出具兰考县同泰隆农民合作社互助金凭证一份。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存款的形式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年利率5.4%,被告出具兰考县同泰隆农民合作社活期存折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互助金凭证及活期存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互助金凭证、活期存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给·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借给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农民合作社9000元,约定年利率5.4%,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孟丽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孟丽借款3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借款9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孟丽对被告被告河南森尔雅木地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崔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雅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