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红娣、陈顺康等与尤昌全、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尤昌全,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80号原告徐红娣。原告陈顺康。原告陈发生。原告赵生元。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受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昌全。被告苗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与被告尤昌全、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姗姗,被告尤昌全、苗林、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诉称:2015年12月12日,尤昌全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撞到同向步行的行人陈叶军,造成陈叶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尤昌全、苗林、人寿徐州公司赔偿:1、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851064.8元中的680851.84元;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12571.5元中的730057.2元。被告尤昌全、苗林辩称,已与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三责险,限额5万元;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尤昌全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且向他公司报案时间超过48小时,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本案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即使商业险需赔付,仍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肇事驾驶员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他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生前在农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不能提供,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尤昌全驾驶装载超出车厢宽度的钢板墙构件的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宜兴市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5公里处,撞到同向步行在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陈叶军,造成陈叶军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尤昌全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2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尤昌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苗林名下,在人寿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苏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苗林名下,在人寿徐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又查明:陈叶军,男,1966年9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宜兴市徐舍镇庄村村庄村47号。徐红娣与陈叶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5日生育一子陈顺康。陈叶军的父亲名陈发生,于1932年12月18日出生;陈叶军的母亲名赵生元,于1936年8月13日出生,陈发生与赵生元共生育包括陈叶军在内的三个子女。现陈发生、赵生元均需扶养。2016年1月14日,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以尤昌全、苗林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苗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本院予以准许,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为此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6年1月28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与尤昌全、苗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陈叶军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理赔部分由陈叶军家属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理赔,尤昌全积极配合,保险理赔款无论多少,都归陈叶军家属所有。若因车辆超宽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扣赔部分款项的,尤昌全不予补足。2、尤昌全除上述保险理赔款外,另外赔偿陈叶军家属2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汇入交警大队账户,陈叶军家属凭本协议领取。3、协议签订后,陈叶军家属以书面形式对尤昌全就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予以谅解。4、协议签订后,陈叶军家属立即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诉前保全措施。5、本协议签订后,尤昌全与陈叶军家庭方就陈叶军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2016年2月23日,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尤昌全、苗林对人寿徐州公司提出的因尤昌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三责险中需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陈叶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兴市徐舍镇鲸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2016)苏028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人寿徐州公司对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昌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尤昌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寿徐州公司主张尤昌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且向他公司报案时间超过48小时,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尤昌全的上述行为属于免赔范围,故对人寿徐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徐州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因陈叶军户籍地在本市,本市已取消城镇、农村居民的区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743460元。人寿徐州公司请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各个因素,本院确认为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发生、赵生元户籍地在本市,本市已取消城镇、农村居民的区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叶军父母陈发生、赵生元珍各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为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20元(陈发生24966元/年×5年÷3+赵生元24966元/年×5年÷3)。人寿徐州公司请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3人7天,为123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尤昌全、苗林与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已在本案起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尤昌全赔偿20万元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故尤昌全、苗林不需承担该项费用,而人寿徐州公司非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也不需承担该项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叶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9610.5元,由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89610.5元,尤昌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31688.4元,由人寿徐州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495000元,其余损失136688.4元本应由尤昌全、苗林依法赔偿,因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在本案起诉前已与尤昌全、苗林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尤昌全赔偿20万元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故尤昌全、苗林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徐州公司应当赔偿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共计60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605000元。二、驳回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徐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由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负担326元,人寿徐州公司负担1576元。人寿徐州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垫付,人寿徐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红娣、陈顺康、陈发生、赵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