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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景春诉被告马飞龙、杨俊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春,马飞龙,杨俊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6424号原告:薛景春。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龙。被告:杨俊兰。原告薛景春诉被告马飞龙、杨俊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芬梅、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马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景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原告薛景春为二被告的养猪场办公室进行装修。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装修费于完工后支付。装修完成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尚欠40万元装修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装修费4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飞龙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支付所欠装修费40万元。其与杨俊兰已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负担,故本案欠款应由其偿还。被告杨俊兰未作答辩。原告薛景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马飞龙欠原告40万元装修费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是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本案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飞龙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3万元的欠条是装修费欠条,7万元的欠条是其承诺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条;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薛景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中,33万元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7万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出具时间相隔2年,原告所持两张欠条均系装修费欠条的主张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马飞龙所持7万元欠条系违约金欠条的主张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马飞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飞龙、杨俊兰将二人位于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的科林达养殖场办公室交由薛景春装修,双方约定施工材料、工具由薛景春自备,装修费于完工后即支付。工程于2012年完工,完工后,马飞龙、杨俊兰未足额向薛景春支付装修费。马飞龙于2013年3月16日向薛景春出具了33万元装修费欠条1张,于2015年3月15日向薛景春出具了7万元违约金欠条1张。出具欠条后,马飞龙、杨俊兰未支付欠款。另查明,马飞龙与杨俊兰于2014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科林达养殖场归马飞龙所有,与该养殖场有关的债务由马飞龙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薛景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马飞龙、杨俊兰装修养殖场办公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薛景春已依约完成装修,二被告应于完工之日向原告薛景春支付装修费。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马飞龙已就所欠装修费向原告薛景春出具33万元的欠条1张,并就该笔装修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现被告马飞龙同意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薛景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林达养殖场的装修工程是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工,本案诉争欠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龙、杨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景春装修费33万元、违约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飞龙、杨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馨丹审 判 员  袁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冬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