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束晶富与被告张常芳、章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64号原告束晶富,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芳,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东方。被告章小宏,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束晶富与被告张常芳、章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于2016年03月07日向被告张常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03月31日向被告章小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陵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晶富及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芳、章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晶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常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04月29日被告张常芳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03月19日被告张常芳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张常芳催要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因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常芳出具的二张借条及1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常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小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常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04月29日被告张常芳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如工地开工,工程做到正负零时归还,如工地未开工二个月后归还,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2015年03月19日被告张常芳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张常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常芳催要借款,同时也向被告章小宏催要欠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2015年09月28日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常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及时按借款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常芳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常芳、章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晶富借款本金12万元,其中10万从2014年0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张常芳、章小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