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84号上诉人:曹某,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长子。被上诉人:朱某,女,汉族,194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被告曹某、次子曹红印、女儿曹俊玲,原告朱某现随其次子曹红印生活。2015年8月18日,原告朱某因病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5.77元。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原告已经年老体弱,平时生活需要人照顾,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应该承担起作为子女的责任,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个子女身,被告每年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为2146.04元(6438.12元÷3=2146.04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年2146.0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为658.51元(2146.04元÷365×112=658.5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及以后各年份的赡养费应该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已发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995.77元,被告亦应承担三分之一即665.25(1995.77元÷3=665.25元),原告诉请并未超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今后医疗费用,数额较小的,应包括在赡养费之内,数额较大的。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658.51元;二、原告朱某2016及以后年度的赡养费2146.04元/年由被告曹某于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已产生的医疗费665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从开始至终不说不养朱某,但不能光让我拿钱,不让我养;2.被上诉人朱某的东西不能只给我兄弟吧,应该分我一半;3.我父亲和某去世都是我办的丧事,出的钱;4.我奶奶、我父亲卧母亲的地都在我兄弟手中,应该分开中;5.家里办事都是我拿钱我感觉冤;6.我妈对我家孩子不好。请求二审给个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说的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朱某系上诉人曹某之母,现被上诉人以年迈多病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以不让其赡养就拒不负担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权力可以放弃,义务必须承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财产分给自己就拒不负担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他家庭琐事和分歧均不是其拒不负担赡养费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的赡养费数额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鹏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