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誉少兰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誉少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83号原告:誉少兰,女。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秀香。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誉汉周。原告誉少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的分红款5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款3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3.股权证、誉泽宜账户明细查询。综上,本院查明:原告誉少兰于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新誉洞村,出生后入户该村。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与蔡成欢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该村。原告持有抬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证(证号:007209050209),发证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享有的股数为10股。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登记为被告。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4年下半年的分红为5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为3000元,合计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持有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发放的股权证,被告没有提供经济社的章程证实原告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股权证无效,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持有的股权证合法有效。根据该股权证,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度上半年的分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对本社内部资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实2014年下半年、2015年度上半年具体的分红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数额为5000元、3000元合计为8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合计8000元予原告誉少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