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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继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陆圈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闫某某、崔某甲等人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润泽合作社),办公地点为东明县万福名苑东门北面出租房,成立后,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以投资入股分红名义,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等代办员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目前已查明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3户,金额10176077元。被告人马某某为润泽合作社吸收存款121户192人次共计3452271元,为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17户21笔,共计30.55万元;为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11户11人次,共计15.8万元;为东明县汇融农作物专业合作社82户108笔,共计196.4167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1户332笔,合计5879938元。被告人常某某为润泽合作社吸收存款117人次2345500元,为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7户17笔,共计20.2元;为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15户24笔,共计25.5万元;为东明县汇融农作物专业合作社3户3人4.6万元;犯罪常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户161笔,计2848500元。被告人崔某某为润泽合作社吸收存款18户33人次共计557100元;为东明县忠惠农作物专业合作社9户10笔,共计21.9万元;为东明县润通农作物专业合作社8户8笔13.23万元为东明县汇融农作物专业合作社1户1人共计0.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户52笔,计人民币91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还钱,判刑不是目的。被告人马某某辩解,他拉的存款里有他自己人的存款。被告人常某某辩解,在案发前他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存款。被告人崔某某辩解,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如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经和部分受害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部分受害群众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该四家合作社人员韩某某、岳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明知未取得金融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为其在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879938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848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11400元。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所吸收存款均未追回。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常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崔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2)抓获经过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经口头传唤至东明县公安局被执行拘留;常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经口头传唤至东明县公安局被执行拘留;崔某某于2015年6月2日经口头传唤至东明县公安局被执行拘留。(3)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资料证实,润泽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东明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表、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该合作社由闫某某为理事长、崔某甲为副理事长、崔某乙为理事。其中闫某某出资100万元、崔某甲、崔某甲各出资30万元、邵某某、崔某乙各出资20万元。(4)东明县润泽合作社奖励办法及宣传图册证实,润泽合作社的宣传资料以及存款奖励办法。(5)马某某所拉存户存折清单证实,马某某为润泽、润通、忠惠、汇融公司吸收存款个人存款存单。(6)常某某所拉存户存折清单证实,常某某为润泽、润通、忠惠、汇融公司吸收存款个人存款存单。(7)崔某某所拉存户清单证实,崔某某为润泽、润通、忠惠、汇融公司吸收存款个人存款存单。(8)常某某所打白条清单证实,常某某以自己和其妻周美英的名字为群众存款42笔共计人民币105.5万元。(9)菏泽银监分局证明证实,未对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颁发金融许可证,未批准经营金融业务。(10)企业注册信息证实,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信息,由闫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邵某某、崔某丙为成员出资注册。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4日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由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王某某、谷某某为成员出资注册。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30日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由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岳某甲、岳某乙为成员出资注册。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5月22日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由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作为成员出资注册。(11)扣押款项书证证实,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东明县陆圈镇索旗营村租了土地64.7亩用于种植小麦,共收入39908元,在东明县公安局账户扣押。(12)代表人推选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部分被害人推选出代表,与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签订的赔偿事宜,及部分被害人表示对常某某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他为润泽合作社当业务员期间,一共为这家合作社吸收存款两笔共31500元。(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骗了他们村赵瑞芬、张运亮等134户,共计3510390元;东明县润泽种植专业合作社骗了他们村14户,共计171000元。(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通过他介绍给东明的几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拉存款,现在这几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老板都跑了,目前没有取走的储户有278户,金额合计有5007298元,(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父亲朱怀生给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恒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这五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拉的存款,目前没有取走的储户有278户,金额合计有5007298元。(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他一共找了村里13名群众15万元的现金存到汇融合作社了。还在润泽合作社存了5名群众的10万元钱。(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他被东明县汇融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恒通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骗了71500元钱。(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为汇融合作社吸收存款共计15.1万元,为润泽合作社吸收存款5.8万元,为忠惠合作社吸收存款2万元,为恒通合作社吸收1.1万元。(8)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从2014年6月开始,他把本村的存款共8.3万元现金分批交给崔利军,把钱存到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了。(9)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他被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骗取了22.3万元。。(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为润泽合作社吸收存款2.5万元。(11)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在润通合作社存了3万元,在润泽合作社存了1万元,现在找不到合作社的人了。(12)证人俞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助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了515465元钱,帮助东明县润泽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了43700元钱,现在和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社的负责人联系不上了。(13)证人李某乙作证言证实,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韩治刚,2014年1月13日法人代表变更为杨军,他和张强负责开车找代办员拿存款。东明汇融合作社吸收了多少存款具体数字他不知道,会计都交给韩治刚和杨军了。(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只是在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挂个名,其实他是在合作社里面开车送存款单拿存款。他们拿着一些宣传资料,对这些代办员说东明县汇融合作社是合法的,通过代办员来吸收群众的存款。(15)证人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他到润通合作社做业务员,去乡镇找代办员宣传合作社的业务,让代办员为合作社吸收存款,并给代办员送单据、收存款等。(1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在东明县工商局注册了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他和XX负责联系代办员,会计朱芳娜打印存取单和拿钱,岳帅涵、台培举负责开车带着朱芳娜拿钱,他和XX不在东明的时候,合作社由岳帅涵和台培举负责运转。润通合作社一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多少存款记不清了,以账本记录金额为准。(1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是通过代办员吸收群众的存款,还在东明县沙窝乡承包了35亩土地种植了一季度的玉米。吸收存款没有在银监局进行审批,吸收了多少存款账本上记的很清楚。(1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他是由杨军介绍来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会计的,名义上东明汇融合作社服务三农,也曾经购买过大约20多吨化肥,和一些种子卖给农民,主要是吸收储户的钱。(19)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润通合作社没有按营业执照上的业务范围经营,实际经营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以来,他分别为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恒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家农村合作社当业务员,一共为这五家合作社吸收存款5888667元。(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通过他存在润泽合作社没有取走的存款共计56户,存款共计234.55万元。汇融合作社没有取走的存款共计3户,存款共计4.6万元。润通合作社没有取走的存款共计15户,存款共计26.4万元。润通合作社没有取走的存款共计7户,存款共计20.2万元。共计71户存款285.75万元。(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他被东明县忠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汇融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明县润泽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骗走了780968元。他是这四家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驻村代办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崔某某供述了为四家合作社吸收存款的情况;证人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找常某某等人吸收存款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等相关存户证言证实了常某某等人为四家合作社办理存款情况;相关存单证实了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书证银监会证明证实了四家合作社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故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如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经和大部分受害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群众的谅解。经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不属立功。被告人常某某积极拉取储户,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辩护人辩称的立功、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已经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部分被害人表示对常某某的谅解。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崔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公安局机关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39908元,应及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存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