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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项华,冯建国与陈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华,冯建国,陈德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2739号原告项华,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建国,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洪,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项华、冯建国诉被告陈德洪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1日,张子明以原告项华、冯建国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以委托代理人张子明的名义签署了本院受理案件时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子明在以原告项华、冯建国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委托授权书当中“项华”字样由张子明安排他人签名、捺印;“冯建国”的字样均系张子明签名并捺印。原告项华、冯建国并未亲自签署上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作为特别授权事项委托与委托代理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上述事项中不包含起诉。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可见,起诉的权利不得委托代理人行使,即委托代理人不得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子明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署起诉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出具委托授权书应当由委托人自行签名或盖章。本案中所涉及的委托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捺印,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委托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张子明以项华、冯建国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案以项华、冯建国名义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8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