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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源照明电器商行与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源照明电器商行,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源照明电器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中创电气商贸园**幢****号。经营者:丁伟坤。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组。法定代表人:谢垂晓。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源照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嘉源商行)因与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商行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坪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坪均公司因照明线路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置灯具、线缆,因每次送货量较少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前几次送货后都能及时得到货款,但2014年5月5日与2014年6月20日送的两次货均没有得到相应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坪均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8661元。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迟迟不符已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坪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送货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坪均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源商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坪均公司姓马员工(马永田)处,并由其接收,总计金额18661元。2.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的货物送至被告,并且由其开具了发票。被告坪均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坪均公司供应电缆、铜接头等电器零部件,送货至被告坪均公司,由马永田签收。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坪均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金额为17461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经调查查明,马永田系坪均公司员工,从事日常水电工作,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坪均公司参保的社保缴费状况均正常,期间曾代表公司陆续向原告购置电器零部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及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通用发票等,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坪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461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坪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故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嘉源照明电器商行货款17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浙江坪均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王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