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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常金与郭伦强、钟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常金,郭伦强,钟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35号原告胡常金。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郭伦强。被告钟美兰,系被告郭伦强之妻。原告胡常金诉被告郭伦强、钟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常金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郭伦强、钟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伦强于2014年5月间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药材生意,由原告代借款出资,被告经营,本金的利息共同承担,盈利各得50%。2016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伦强应给付原告1234115元,被告郭伦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常金代借做金线莲、红菇、一枝箭、玫瑰花等药材本金玖拾陆万壹仟元正(961000.00元)利息贰拾伍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正(257960.00元),赚数:壹万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正(15155.00元),合计币¥1234115.0元。此据,经欠人:郭伦强2016.元.9”。经催收,被告郭伦强以没钱为由拒付。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123411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伦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月利率2.5%过高,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没有能力在今年把全部的钱还清,2016年底之前打算归还30万。被告钟美兰辩称,这是原告和其丈夫郭伦强之间的纠纷,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汇款收据、结算明细单十张、欠条原件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被告郭伦强向原告胡常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即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财产的书面协议,被告郭伦强依法应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同时,因被告钟美兰与被告郭伦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美兰虽辩称,其未参与原告与其丈夫郭伦强的合伙事宜,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而被告钟美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23411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中未载明仍应计算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利息。关于欠条中的257960元利息能否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本院核算,该257960元利息再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该257960元利息依法可按月利率5‰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伦强、钟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常金欠款1234115元及利息(利息以123411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常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7元,减半收取7953.5元,由被告郭伦强、钟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