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仇志新、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与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仇志新,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6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仇志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理,经理。一审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基,经理。一审被告: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基,经理。一审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基,经理。再审申请人仇志新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一审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仇志新申请再审称:(2013)青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自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其诉讼的权利,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胡军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其行为本身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一审调解笔录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意思表示同意调解,胡军基亦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这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关于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对民事权利义务行使的处分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仇志新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自愿原则、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仇志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仇志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