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泽秀与税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泽秀,税科,胡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高泽秀,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焦滩乡鲢鱼村十三社51号。公民身份证号:510522196702022101。被执行人税科,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酱园坪69号8幢1单元11号,身份证号510522197903201936。被执行人胡蓉,女,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5号2幢2单元3号,居民身份证号51052219810809592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高泽秀申请执行税科、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税科、胡蓉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高泽秀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9万元按月利率2%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三笔借款分别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起算),并支付垫付诉讼费用4597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本院因另案向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执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税科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272万元,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分别在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底前以90万元、90万元、92万元承兑汇票方式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泽秀等被执行人税科的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参与前述执行财产分配。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税科、胡蓉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高泽秀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税科、胡蓉继续履行(2015)合江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泽秀如发现被执行人税科、胡蓉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明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