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890号原告:於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於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自愿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思想狭隘,对原告没有起码的信任和尊重,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双方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谈婚、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打架。双方是从2015年开始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出去打工了,被告不知道其去处。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於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于1985年6月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关系有所变化。现原告於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於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有矛盾时多交流沟通,处理矛盾时冷静思考、互谅互让。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於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建国 来源:百度“”